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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将于12月26日至28日举行。《刑法修正案(九)》已正式施行,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代考替考等4类行为将触犯《刑法》,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本专题为您详细介绍有关考试作弊的法条,并提醒您增强法制观念,远离考试作弊。
教育部召开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全工作视频会议 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将于2015年12月26日至28日举行。11月26日,教育部召开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全工作视频会议,动员部署2016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全工作。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林蕙青出席会议并讲话。 林蕙青指出,考试安全是研究生考试招生工作的基础,是提高招生选拔质量和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保障。当前考试安全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条款明确了考试招生舞弊等行为将受到党纪国法严厉处罚,为打击涉考违规违法行为、保障考试安全提供了强有力武器;另一方面,考试招生战线内部还存在薄弱环节,考试外部环境仍然面临风险,考试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林蕙青要求,教育考试招生战线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按照中央“三严三实”专题教育要求,以更严的工作要求,更实的工作作风,针对突出问题,抓住关键环节,扎实做好考试安全相关工作,实现平安研考。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进一步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狠抓责任落实;二要加强部门协作,强化协调配合,继续开展“净化涉考网络环境”等五项专项行动;三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治理,强化人员监督管理和考务组织;四要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认真做好考试工作人员培训,并加强对考生的法制诚信教育,引导广大考生诚信考试;五要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于考试招生违规违法事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零容忍。 教育、工信、公安、工商等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各地高校招生委员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招生管理机构负责同志及研究生招生单位负责同志分别在主会场和分会场参加了会议。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考试作弊的法条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试作弊为何要设罪入刑?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作弊组织者和参与者是有一定惩罚手段的,有些行为可以应用刑法或者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比如,替考者将因使用伪造身份证被治安拘留;如果存在金钱交易,还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类犯罪;购买答案的将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此外,《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等的替考行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为何还要将考试作弊的相关行为明确纳入刑法处罚范畴?负责刑法修改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在立法背景阐释中表示,这主要是基于近年来破坏考试秩序犯罪出现的新变化:考试作弊活动越来越猖獗;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涉及面越来越大;考试作弊越来越多地使用科技手段,难以防范;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惩处难度越来越大。 因此,立法机关在听取教育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建议后,在刑法中明确作出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将《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规定具体分解为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对考试舞弊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组织考试作弊将面临七年有期徒刑,专家表示—— 打击作弊,入刑远不是终点 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首次明确将考试作弊规定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具体罪名和时效问题的两项司法解释也于10月30日颁布。由此,考试作弊的刑法处罚体系已初步完善,多年来社会舆论严惩作弊行为的呼吁也终于在法律层面“落地”,此举有利于树诚信、转考风、变学风。 但是,也有法学专家表示,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仅仅依靠一条刑法规定也无法彻底解决考试作弊问题,作弊入刑,还远不是终点。 考试作弊为何要设罪入刑? 作弊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惩处难度越来越大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作弊组织者和参与者是有一定惩罚手段的,有些行为可以应用刑法或者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比如,替考者将因使用伪造身份证被治安拘留;如果存在金钱交易,还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类犯罪;购买答案的将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用无线耳机作弊的构成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此外,《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等的替考行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为何还要将考试作弊的相关行为明确纳入刑法处罚范畴?负责刑法修改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在立法背景阐释中表示,这主要是基于近年来破坏考试秩序犯罪出现的新变化:考试作弊活动越来越猖獗;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涉及面越来越大;考试作弊越来越多地使用科技手段,难以防范;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惩处难度越来越大。 因此,立法机关在听取教育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建议后,在刑法中明确作出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将《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规定具体分解为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作弊入刑该如何解读 对考试舞弊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维护国家考试制度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范大学教授卢建平看来,当前,考试舞弊行为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刑法对组织者、提供帮助者、出售试题答案者、替考者、被替考者的“全链条打击”,体现了维护国家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特别是“枪手”与雇主都要受到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法处罚,这也彰显了国家更加注重维护社会诚信的态度和决心,其警示和教育意义非常明显。 卢建平认为,除了打击范围扩大,这次作弊入刑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处罚力度加大。比如,对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以往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入刑,这一罪名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现在这一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面临的刑罚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原来的刑成了现在的最低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这样的刑法规定,长期研究考试问题的内蒙古民族大学教授蒋极峰认为,当前,将作弊行为入刑,是非常及时的,也是保障公平、公正、科学选拔人才所必需的,其震慑意义不言自明,有利于树诚信、转考风、变学风,对于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弊入刑就够了吗? 刑法规定有待细化,打击还需配套措施 对于作弊行为的泛滥,此前,很多人认为这是惩处力度不够导致的。但随着作弊入刑,违法者的“机会成本”越来越高。那么,对于惩治作弊,目前“入刑”的规定真的就够了吗? 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认为,作弊入刑只是初步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要真正减少作弊行为,还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当前,对于作弊行为,第一个处理的部门一般都是教育机构,也就是说第一时间介入的并不是司法机关,这就可能导致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得不到追究,存在法律规定能否落实的问题。 在蒋极峰看来,《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规定虽然及时,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他的疑惑是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国家考试,到底是国家的统一考试还是国家层面组织的考试?对于哪些考试属于入刑范围,应该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 蒋极峰还表示,遏制考试作弊行为需要刑法,但仅依靠一个刑法条文,还远远不够。防止作弊行为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不仅需要惩治手段,更需要各个环节的严格管控。对于考试本身的组织、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渎职等方面的问题,也应该根据严重程度入刑处理;从源头、制度上杜绝考试作弊,要尽早制定统一的考试法,明确各类考试的组织方式、权责分工和法律责任,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建立一套多层次考试法律体系。
法学专家解读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第一,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范围很广,不是仅仅指组织考生作弊。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是组织作弊。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协助组织作弊行为),依照本罪的相关规定处罚。这里的其他帮助,包括为组织者运送作弊学生,安排替考者住宿,为被组织的考生、家长或监考人员传递与作弊有关的纸条或其他信息等情形。 第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也构成犯罪。 对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第三,对替考的双方都要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刑法同时处罚考生和“枪手”双方行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这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广大考生应当诚实应试,绝不要以身试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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